有關對待安樂死的心得體會 篇一
音樂課是人文學科的一個重要領域,是實施美育的主要途徑之一。音樂教學使學生充分體驗蘊涵于音樂音響形中的美和豐富的情感,為音樂所表達的真善美夢想境界所吸引,所陶醉,與之產生強烈的情感共鳴,使音樂藝術凈化心靈,陶冶情操,啟迪智慧音樂是人類最古老,最具有普遍性和感染力的藝術形式之一,是人類經過特定的音響結構實現思想和感情表現交流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形式。識譜是打開音樂大門的鑰匙。但在我教小學音樂這短短的半年時間,便有著這樣的深刻的體會:音樂重視識譜教育,但學生最沒有興趣,最弱的也是識唱簡譜。對于音樂識譜教學,本人根據自我的教學,做了以下幾點反思:
音樂學習的各個方面都涉及到聽覺的作用,審美主體對于音樂的各種聽覺感受本事(節奏感、音高感、旋律感、和聲感、結構感、形象感等等)是審美本事的基礎。學譜的基礎也應當首先放在聽覺本事的培養上。聽得多了,就自然會有一些音高的感覺,有了先入為主的音高再唱簡譜,學生更容易掌握音準的概念。比如,在教唱新歌前我首先讓學生欣賞,以聽領先。做為音樂教師不能剝奪學生聆聽音樂的權力,一首樂曲要讓學生經過自我的聆聽去充分體會音樂中美和豐富的情感。重“聽”的教學,強化“聽”的功能。當學生進教室時我用的音樂就是今日要學的歌曲,讓學生有個無意識印象,但這種欣賞教師是有意指導,為下一步學好歌曲作好輔墊,這時學生卻在無意中學會傾聽。在真正要學習這首歌曲前,我又安排了一次有意欣賞,這屬于誘導性的欣賞,啟發學生:“剛才你們在進音樂教學時聽到歌曲是什么情緒的?你聽了有什么感受?”……誘發學生聯想,指導學生欣賞,從而對歌曲的情緒、節奏、表現的資料等有初步了解,同時旋律、節奏,在學生腦中有必須印象,起到了熟悉旋律等作用。這也是許多教師提出的先唱歌詞再唱簡譜的方法。但一遍一遍的唱學生很容易分心,也提不起興趣。所以在聽的時候要變化多種形式,在給學生美的感受的同時強化他們聽的感覺。
為了培養學生樹立正確的審美觀,又不讓學生厭倦音樂課。首先就是投學生所好,從他們的興趣出發。所以音樂教學不能再是傳統的學習觀,提倡學科綜合,音樂教學的綜合包括音樂教學不一樣領域之間的綜合:音樂與舞蹈、戲劇、影視、美術等姊妹藝術的綜合入手。上音樂課時,我就從學生喜愛的一部動畫片的主題曲或影視著手,讓學生自主的去感受參與鑒賞。學生主動的參與進來從而教師學能從中,引導學生興趣的去學習了解音樂的不一樣領域。如自我很喜歡這首歌曲就,把你對這首歌的喜歡之情,容入歌曲中讓聆聽者明白你喜歡這首歌曲。以這種教學手段
引領學生明白音樂不單單只是開口就唱,還要表達人內心的情感。音樂教學要多元化,所以不再是教師教,學生唱。讓學生更加喜歡音樂課就要讓音樂課堂豐富、多元。充分利用藝術之間的這種相融通關系,充分發揮與運用各種藝術門類的不一樣表現手段,整合成綜合合性的音樂教學方式,如用形體動作配合音樂節奏,用表演及情節表現音樂情緒,情感,用色彩或線條表現音樂明暗、相同與不一樣等等。所以培養學生有正確的審美觀與審情趣,先讓學生喜歡你的音樂課堂。
學生隨著年齡特點及鄉鎮環境的等因素,造就當地大多的學生行為都十分被動,連提問都是極少數學生舉手這樣的情景,越到高年級就越嚴重。教師上課就像是一個人在自演獨角戲,別說是音樂課里律動和創編這些環節能讓學生主動參與。看到這樣的情景我首先從學生喜歡的流行音樂著手,讓學生興趣主動的參與進教學當中來。從這些音樂教學上讓學生明白音樂文化價值的所在。一齊探討流行音樂的發展路程,讓學生也以正確的心態去對待世界多元文化。從而把學生的審美觀、價值觀延伸到音樂教學資料當中來。再讓學生用自我所理解的情感來演唱自我最喜歡的歌曲,從而也進一步培養學生的主觀能動性。
音樂教學一向在不斷改革都是為了學生、學校、社會等充分肯定音樂的美育功能、社會功能和文化功能,作為音樂教師應不斷反思,努力提高音樂教學質量。
論安樂死的合法化 篇二
論安樂死的合法化
摘要: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樂。現代文明社會應尊重患者的生命權與個人選擇,對患者以臨終關懷,使之死亡狀態得以優化從而使死亡安樂化。安樂死具備現實性、合理性,所以安樂死應該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關鍵詞:安樂死起源
現狀
立法思考
實施程序
目錄:
一、安樂死的起源及各國的現狀
(一)安樂死的定義
(二)安樂死各國的立法
(三)我國安樂死事件
(四)國內的民眾關于安樂死的意愿調查
二、安樂死的學說
三、安樂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二)存在的合法性
四、安樂死的實施程序
(一)實施程序
(二)違法執行安樂死應承擔的責任
五、安樂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樂死的起源及各國的現狀
(一)安樂死
安樂死(Euthanasia)一語源自希臘語“美麗的死”(Euthanlos),又稱安死術或稱憐殺原意是指舒適或無痛苦地死亡。①
安樂死作為一種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無一個統一完整的定義。《牛津法律指南》將安樂死定義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對其定義為:“對于現代醫學無可救藥的并瀕臨死亡的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 安樂死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安樂死,包括一切因為身心原因致死,讓其死亡及自殺。狹義的安樂死則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癥而又極端痛苦的人,即對死亡已經開始的病人,不對他們采取人工干預的辦法未延長痛苦的死亡過程,或為了制止劇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積極的措施認為的加速其死亡的過程。安樂死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安樂死”實施的對象應該是指那些有充分證據證明在當前醫學條件下毫無救治可能并正處于極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無生命價值的人。
2、“安樂死”應該是在病人自愿請求的前提下進行的。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況下,而強行對其實施就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3、在這一行為中,執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資格的醫護人員,且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死亡的問題,是每一個活著的人所不可回避的問題。人類的死亡,體現了自然的規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樂;因為即使不實施安樂死,該病患也會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樂死不是生向死的轉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樂 ”的轉化。其本質是駕馭消除痛苦的機制和規律,對人的死亡過程進行科學調節,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樂,是優死。
安樂死根據實施方式的不同而分為:1)積極的“安樂死”與消極的“安樂死”。積極的“安樂死”又稱為主動“安樂死”指醫務人員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結束病人的生命。
消極的“安樂死”有稱被動的“安樂死”指對那些身患絕癥處于極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棄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輔助設施和藥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病。2)根據被實施者明確表達愿望與否,分為自愿“安樂死”和非自愿“安樂死”。自愿“安樂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時候,有明確的表示,自愿實施“安樂死”。非自愿“安樂死”指那些無行為能力的病人:腦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嬰兒,由于這類人都無行為能力,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愿。對于這類病人的安樂死應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
現代意義上的安樂死思想發起于17世紀。西方資產階級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謨等都闡述過他們對死亡的看法。托馬斯·莫爾在其《烏托邦》一書中還對如何實施安樂死提出了許多具體的設想。20世紀30年代,由于現代醫學技術的發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預下,長時間地、極其痛苦地延長,這在極大程度上激化了醫學倫理中延長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樂死合法化運動與人權運動結合起來,并正式走上了歷史舞臺。1936年英國首先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會”。1944年,澳大利亞和南非也成立了類似的組織。1983 ①儲懷植:《美國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頁 年美國成立了“無痛苦致死協會”。②
(二)安樂死在各國的立法
澳大利亞,是一個歷史上較早在個別區域范圍內通過了安樂死立法的國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了《臨終患者權利法案》。該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實施,于1999年3月被廢止。③
至今為止,英國還沒有一部獨立的安樂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醫生不能為患者實施安樂死。2002年3月22日,英國最高法院裁決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實施安樂死。這一判例,表明安樂死在英國事實上已經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蘭2001年4月10日,荷蘭議會上議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1票棄權通過了安樂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條件地認可安樂死行為合法的成文法國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適用安樂死六個條件,它不但為日本本國日后的安樂死案件審理提供了相應的法律準則,亦成了世界各國刑法學屆約定俗成的一個不成文慣例。⑤
(三)我國安樂死事件
1986年在陜西漢中發生了我國首例安樂死:醫生蒲連升應患者女兒的要求,為患者夏素文實施了安樂死,后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準逮捕。案件經歷了6年訴訟后,蒲連升終獲無罪釋放。這并不意味安樂死是合法的,只是蒲連升開出的冬眠靈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寧陵縣的吳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難忍而要求其丈夫劉某協助其安樂死并寫下遺囑,劉給吳喝下半杯農藥,致吳某死亡。后吳家人將劉告上法庭,法庭認定劉是處于安樂死的動機協助其妻自殺,但按我國現行法律,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⑥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癥病人聯名寫信給當地媒體,要求安樂死。消息見報后,又有40名尿毒癥患者公開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四)國內的民眾關于安樂死的意愿調查
1992年我國首例安樂死劃上了句號,也是從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提案組都會受到關于安樂死的提案,要求立法。2001年4月10日,荷蘭參議院通過安樂死法案,④此事在我國引起較大反響。一時間安樂死成了人們的熱點話題之一,贊成安樂死、應當為安樂死立法的意見空前堅定和高漲。據中國天虎網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網上調查結果,在32,000名參與調查人員中,74%贊成安樂死,反對者僅占26%。上海曾以問卷的形式對200為老人進行了安樂死意愿的調查,其中贊成率占72.56%,西安某大學小范圍的調查表明90%以上的人贊同安樂死。在對某醫學院172名學生進行調查發現,贊成對伴有難忍痛苦的絕癥患者實施安樂死達77%,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而表示說不清的占⑦16%。可見無論是青年人還是老年人無論是醫務工作者還是非醫務工作者大都贊 ②③嚴領蓉:《關于安樂死立法的思考》載《海南大學學報》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3、324頁 王曉慧:《論安樂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頁 ④拿達里﹒安吉爾著,張濤譯:《善待生死》,陜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3頁 ⑤王曉慧:《論安樂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頁 ⑥嚴領蓉:《關于安樂死立法的思考》載《海南大學學報》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4頁 ⑦趙秉志:《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頁 成安樂死,希望有相應的法律來予以調整。
二、安樂死眾學說
(一)贊同派
1、“生活質量”說:在哲學理論界較為流行。有哲學家認為,人生活的質量和意義并不在于壽命的長或者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實際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們認為,對一個精神和肉體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來講,生活中己經沒有了幸福和快樂。所以這樣人繼續生活下去必然毫無生活樂趣可言,更無繼續生存的價值和意義。所以,醫生對這些生活質量明顯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適用安樂死,絲毫不違背當代人的幸福觀原則。⑧
2、“生命價值”說:持該說的學者們主張,根據歷史唯物論觀點的要求,一個現實生活中的人,從自然屬性看,他是屬于個體的,而從社會屬性看,他又是屬于社會的。換言之,人是自然和社會屬性的統一體。古往今來,衡量一個人的生命是否具有價值,基本上取決于兩個意義不同的參數。一個參數是生命對個人自身的價值,而另一個參數則是生命個體對社會或者某個群體的價值。這是當代哲學思想和社會學理論對人生價值評價的基準。同時,也是評價一個人生命價值大小與高低的“尺度”。從人的社會屬性高于其自然屬性的原理推論,無疑人對社會或者群體的價值自然要重于人對個體生命的價值。結論是一個人生命價值的有無與大小,絕對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這樣索取,而在于他怎樣進行奉獻。既然安樂死的適用對象一般都是己經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復的“索取型”人物,顯然,其生命己無任何的社會價值。那么,對這類人就可以適用安樂死,對這類人也應當適用安樂死。⑨
3、“權利賦于”說:作為贊成安樂死派的一個重要理由在法理學界最為通行,并且,這一思想直接影響到人道主義學者和刑法學界的許多學者。該說認為,作為現代民主社會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權,而且還有死亡的自主決定權。我國法理學著名學者劉海年認為,從理論上說,安樂死應當作為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項內容。安樂死權屬于人權概念。荷蘭著名人道主義學者簡·格拉斯特·范隆始終堅信,延續一個人的生命與結束一個人的生命之間的選擇與這種自我決定的權力緊密相關。所有的人都必須被允許自我決定自己的生死,應當有成文的法律規定保證和保護人們對自己生命做決定的權力,對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極大痛苦的病人來說,滿足他們人生最后一個要求是人道的,他們應當有這個權利。⑩
4、“人道主義”說:人道主義者們一貫主張并認為,關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義的基本信仰,而從行動上幫助他們,尤其是滿足他們的實際需要更是一個具有人道主義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動上的具體表現。對一個備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無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夠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達之前予以其“臨終關懷”,這是
11任何一個人道主義者都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是應該得到支持的。
(二)反對派
⑧⑨王曉慧:《論安樂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頁 王曉慧著《論安樂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40頁 ⑩ 〔美〕保羅·庫爾茲著,肖峰譯:《21世紀的人道主義》,東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頁 11王曉慧著《論安樂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頁
1、“生命神圣”說:西方宗教界領袖以及具有濃郁的宗教思想和觀念的人士多持該說,他們認為安樂死嚴重地違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義。生命神圣,萬物中,人的生命可謂是最寶貴的。死生有命、氣數在天,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變之真理。“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規定的,所以,死亡是歸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來,也必須經過上帝的允許。”12基督教圣經的《舊約》也寫到,“凡事都有定時,生有時、死有時。盡管人與人之間存在著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盡一樣,但每一個人的壽命卻都是上帝預先規定的。”總之,天命是不可違的。“人總是會死的,至于生命的期限均認為由上帝規定。13
2、“阻礙醫學發展”說:個別的臨床醫生同樣反對安樂死。他們認為,如果實施安樂死,將不利于我國醫學技術的發展和提高,這涉及到對醫學技術上所謂“絕癥”的認識以及如何
解決絕癥的問題。安樂死中所謂的“不治之癥”只是一個暫時的相對難題而已。根據醫學技術發展史的經驗,人類必須相信,“我們掌握的技術己有能力在某種限度內改變死亡的到來之期。在為期不久的將來,我們有可將這種能力擴大到控制死亡。14
3、“危險先例”說:刑法學界,部分學者擔心,安樂死一旦立法,必然隨之產生一種危險的不良的社會后果。于是,有人擔心“一旦針對臨終病人確立了安樂死的原則,那么,該原則被適用所有成為家庭和社會負擔的人的日子也就為期不遠了。”15“安樂死合法化可能引發非任意安樂死、殺人或大量虐殺的后遺癥。”16
4、“人道主義”說:個別人道主義者人為安樂死有悖于人道主義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質就剝奪了一個人的實際生命。綜觀世界的各國法律、道德、輿論和風俗習慣,對癡呆、嚴重畸形、傷殘乃至各種瀕臨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極其寬容的態度,這是人道主義精神在全人類中的普遍體現。17
三、安樂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我國法律對安樂死還未有明確的規定。根據衛生部和國家計生委的有關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近1000萬,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痛苦(如癌癥晚期的劇烈疼痛)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又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根據保護而被拒絕,因此他們也只能“含痛死去”。可見其意義深遠性和可行性。
生與死是自然的現象,人不僅有生的權利而且有尊嚴死的權利。對于身患絕癥而明知治愈無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續其生命不僅讓患者忍受肉體上的痛苦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這顯然是不人道的,同時也損害了患者生命的尊嚴。從病人家屬的角度來看,長期看到自己的親人長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確無能為力,在經濟和精神上都擔負著巨大的壓力。病情危重無生存希望的病人長期占用醫療設備、醫務人員,消耗大量的醫療藥品用以延續無治愈希望的病人,顯然是對有 1213 《古蘭經》第三章第139節 馮滬祥著:((中西生死哲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頁 14南川、黃炎平編譯:“與名家一起體驗死”,光明日報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頁 15張毅:“論安樂死與第三條路線的法律評價”,《中國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頁。16夏強:“安樂死合法化探究”,《中國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5頁 17杜金香、王曉燕著:《醫學倫理學教程》,科學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頁 醫療資源的嚴重浪費。由此可見,安樂死有助于節約醫療資源,使有限的醫療合理分配。
(二)存在的合法性
安樂死的合法化的關鍵在于人權是否包括自主選擇安樂死的權利。何為人權呢?所謂人權,指在一定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的本質是要求自由平等的。自由的目的是使人擺脫一切的壓迫和歧視獲得尊嚴的生存和全面發展的自由。我國憲法尚未明確規定公民本身的生命權利,但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18而安樂死從某中程度上體現的也是一種人身自由的權利。
根據立法規定及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具有上個基本特征,即嚴重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刑罰當罰性。其中,嚴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上個基本特征中首要的特征,也是最本質的特征,是決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安樂死”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在客觀上是有利于社會的發展。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公民的權利是以法律規定為限。我國法律并沒有禁止安樂死,所以公民可以為之。
從犯罪構成來看,安樂死行為和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不符。從犯罪客體方面看,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生命權利是每個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權利,包括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權和特殊條件下公民對生命的自決權。生命權利是我國法律保護的一種社會關系。從客觀來看,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違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必要特征。安樂死是身患絕癥、瀕臨死亡且忍受極大病痛的病人選擇死亡的方式,而非對病人生命的非法剝奪。實施安樂死,對身患絕癥的病人生命來說沒有實質性的改變,所不同的是死亡過程的加速而已。由此可見,安樂死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從主觀來看,故意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中所說的故意,應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為前提,如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行為人在主觀上就無犯罪故意可言。醫生為病人實施安樂死,是出于對病人的同情與憐憫,出于人到主義,其目的是為了解除病人難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逝去,行為人在主觀上根本不存在殺人的故意。19
四、安樂死的實施程序
(一)實施程序
1、申請程序。除無近親屬的病人由單位代為申請外,實施安樂死首先必須有當事人的自己提出。申請必須是以正式的書面形式,寫明申請的理由、意圖、愿意接受安樂死的承諾,并由當事人簽名。
2、確診程序。所在醫院應組成專家組對病人所患的絕癥進行確診,做出書面結論,載明診斷結果和醫生對病情說明及處理建議。
3、審查程序。當事人提出申請由醫院專家組會診確認后并需經專業審查和司法審查。首先,進行專業審查:將病人的申請書及醫院專家組的確診意見遞交 1819郭春孚:《經濟與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肖良平:《對于安樂死的法律思考》載《江西教育學院報》2003年第2期,第28頁 上級專家委員會(由各個醫院該疾病方面診斷專家組成,專家不得少于三人)親自對病人的情況進行復診,做出準予或不準予對病人實施安樂死的專業意見。做出準予實施安樂死的決定時,還應就實施安樂死的方法、用藥劑量等問題做出詳細的規定。其次,需要進行司法審查:專家委員會做出予實施安樂死的決定,應報醫院所在地的地(市)級人民檢察分院從法律上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由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批準。對準予實施安樂死的決定存有疑點,有權要求有關專家做出明確的解釋。
4、執行程序。安樂死的最終執行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在批準的時間、地點、方法,由具備資格的醫生進行操作。執行應當秘密進行,不向社會公開,地(市)級人民檢察分院必須派員到場監督,病人家屬有權要求在場見證。
5、備案程序。安樂死雖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對人的生命的非司法處置,所以還應當強調對其進行司法監督。這需要執行完畢后附加一個備案程序,由所有參加執行人員當場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加蓋醫院和檢察機關的公章,最后將這些材料送檢察機關歸檔備案。
(二)違法執行安樂死應承擔的責任
1、刑事責任:?出于善良動機,醫護人員或近親屬未經合法的審批程序擅自對絕癥患者實施安樂死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刑罰可以酌情從寬。出于卑劣動機對絕癥患者實施安樂死的相關人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審查人員、執行人員、監督人員未履行或未認真履行責任,導致重大醫療事故,嚴重損害醫療機構與司法機關形象的應以玩忽職守從嚴論處。
2、民事責任:對于上述違法犯罪行為的個人或單位,受害人家屬可以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五、關于安樂死的立法思考
安樂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志,是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的產物,其必然與傳統觀念產生沖突,也勢必給安樂死的立法帶來重重阻礙。同時,我國醫務人員的思想和技術也有待提高,這也影響著人們對醫生診斷的信任度。面對現況,我們既不能消極等待,亦不能急躁貿然進行。安樂死的立法一定要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循序漸進,從嚴把握。既要滿足人們對安樂死的合理要求,又要盡力避免安樂死的濫用。
安樂死的適用對象應是瀕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無法忍受病體折磨的癌癥晚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沒有意識、任認擺布的“生命”)、患有嚴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兒,現代醫學確實無法救治且缺陷將嚴重影響嬰兒今后的生活質量的,而且其法定監護人不愿維持其生命的。
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國地域廣闊,各民族在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倫理觀念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在近期內制定一部在全國范圍內適用且內容詳盡的《安樂死法》是不太現實的。可考慮采用漸進式方案,先從阻力較小的、公眾容易接受的被動安樂死開始,即先由全國人大制定一部內容簡略的、僅規定患者可以拒絕治療,醫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對其進行治療的《自然死亡法》,該法可規定要求安樂死者自己以遺囑或由其親屬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維持其生命的治療。制定該法實際上是一個過渡,待其施行一段時間后隨著科學的生死觀深入人心和被動安樂死實施經驗的積累、人們觀念的變化,此時才可以考慮制定《安 樂死法》。同時,我國的安樂死立法應在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包含如下內容:
第一,16歲以下患者的安樂死決定必須由其家長或監護人做出,16到18歲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長商討后一同做出決定。
第二,必須有醫生的診斷。申請安樂死者必須經兩名醫生(其中一名是患者的主治醫生)確診身患絕癥且身體上的病痛程度是藥物所不能控制或已處于垂危狀態,主治醫生必須向患者詳細陳述實際病情和后果預測,當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時才能考慮安樂死,禁止醫生向病人作任何可以把安樂死作為一種選擇的暗示。必要時,還需要一位心理醫生對患者進行診斷,以確認其神志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做出安樂死的決定。安樂死申請應有上述醫生簽字同意方為有效。
第三,必須有患者或其親屬的申請。申請安樂死者如果有表達意愿的能力,則必須提交由其親筆簽名的書面申請,若口頭提出申請則必須是錄音且必須有二名以上的見證人。原則上說,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本人提出安樂死申請。神智不清、無法表達自己意愿的絕癥患者,在一般情況下也不能對其實施安樂死,除非他們在神智清楚時已立有希望實施安樂死的遺囑或有了解病人愿望的親人提出請求。了解病人愿望的親人是指那些長期服侍病人、能理解病人真實心愿的家屬。當然,患者或其親屬可隨時撤回申請。
第四,必須是患者明確、真實且深思熟慮后的意思表示。患者必須以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求安樂死,以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的,都不能認為是明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還必須是患者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出自脅迫、欺騙、誘惑等其他非本人意愿的因素。
第五,必須有患者親屬的認可。安樂死申請者的父母、妻子、兒女等共同生活者,必須對申請安樂死的要求共同認可,并在安樂死申請者的申請書上簽名。
第六,必須經過專門委員會批準。由具有一定職稱的醫生和倫理、法律專家組成。病人的安樂死請求經有關醫生簽署意見后,專家組鑒定提出安樂死申請的病人所患疾病是否為絕癥,決定可否實施安樂死。
第七,患者的安樂死申請被批準后,分別要有7天以上的“冷卻期”和48小時以上的“等待期”。安樂死申請被批準7天后,如果病人仍然堅持安樂死,那么病人還要再簽一份申請書,他自己在這份申請書上簽字之后,還要再等48小時,如果他仍然堅持自己的意見,那么,安樂死才可以正式實施。
第八,必須經指定醫院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遵循嚴格的程序是防止安樂死被濫用的關鍵,安樂死應體現“安樂”,給死者創造一個愉快或無痛苦的死亡過程。安樂死必須在指定醫院施行。并由申請人及其家屬簽名,施行時必須有死者家屬及見證人在場。
第九,必須用醫學方法實施安樂死。具體是由醫護人員給患者注射針劑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藥片等,所用方法不應使病人遭受不應有的痛苦或使他人產生殘酷的感覺。
第十,申請安樂死的患者的主治醫生不能因為患者實施安樂死而從死者或其親屬處獲得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20
綜上所述,安樂死是人類理性面對現實,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觀體現,是人類社會在文明進程中的一大進步。安樂死問題涉及面雖廣,實施難度也很大,但卻是十分現實的問題,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觀念的不斷更新,對安樂死的爭論將 20朱沛智:《安樂死及其立法思考》載《科學﹒經濟﹒社會》2002年第1期,第78、79、80頁 會越來越激烈。社會現實狀況表明,面對這樣一個群眾日益支持的社會問題,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安樂死制度,明確安樂死的非罪性,分清安樂死的罪與非罪的界限是必須而又迫切的。安樂死行為是人性善良的張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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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安樂死的罪與非罪 篇三
論安樂死的罪與非罪
李小明
內容摘要:關于安樂死罪與非罪的爭議,得到了社會越來越多的人關注,安樂死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大多被人放在故意殺人罪的范疇內考量的,但無論從社會的危害性,期待可能性還是違法性阻缺事由上來看,安樂死應當被認定非罪的,根據我國基本國情和國外的實踐經驗,適用于我國安樂死非罪化的主要途徑包括事實上的非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罪化。
關鍵詞:安樂死:非罪化:理論依據:主要途徑。
各位先生女士們,我想問問你們,若我不能批準自己去死,那我這個軀殼多的主人是誰呢?究竟我這個生命是誰擁有呢?這是身患絕癥,為爭取安樂死合法化的羅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一個委員聽證會上發出的質問,試問:各位誰能回答這個問題呢?
據統計,截止20世紀80年代末,世界上只有13個國家從法律上承認了安樂死,只有11個國家從醫學上承認了安樂死,這意味著,在世界上百分之九十的國家和地區,安樂死仍然被是為犯罪行為,對這一現象,誰又能做出合理的解釋呢?
一種行為是否犯罪,不僅要有質的規定,同時也要有量的限制,還都必須要以有社會危害性為前提,而安樂死不具有構成犯罪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雖然剝奪了他人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卻是為了減少病人臨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為人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病人渴望者死亡的降臨,且對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
活著更有價值,在刑法犯罪學理論上,積極的安樂死行為,雖然已經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但由于其行為與社會既定的價值觀念和價值體系并不抵觸,刑法才有必要將此行為列為犯罪阻卻事由之列。據此,安樂死的行為應排除在犯罪之外。
在我國,第一例正是訴諸于法律的安樂死案件在陜西漢中發生以來,安樂死的問題在全國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同時也在學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陜西省漢中市傳染病醫院肝病科主任蒲連升應患者兒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惡化,治療無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7.5mg的“冬眠靈”。并于當日下午在注射一針【100ml】6月29日凌晨5時許,夏死亡。同年9月20日,蒲連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殺人”被捕。此案審理6年之久。1991年4月6日,二被告均被宣布無罪。如被告人對法院宣布他們無罪表示基本滿意,但對判決書中認定他們的行為屬于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權的行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同時檢察院也提出抗訴,1992年3月25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為患者實施了無痛苦的藥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屬于主動安樂死。對于審理此案的的法官來說,若定故意殺人,于請不忍,若不定故意殺人罪,則于法無據。于是法官用《刑法》第八條之規定,籠統的認定為本案情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從而反映出法官“無奈”的智慧。客觀的講,由于安樂死的問題十分的復雜,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未做明文規定,因此本案在處理過程中乃至
處理以后,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案雖然是公開起訴和審判的國內第一期安樂死案件,但承辦法官以較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問題,即如何在刑事案件審判上對安樂死給與準確的定性。此種判決不僅是對刑法因果關系的沖突,而卻也未對今后此類案件提供參考標準。
安樂死,也成安樂術,尊嚴死,是指對身患絕癥治愈無望或者處于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在其本人明白的囑托下,有醫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時間,使其平靜安樂死去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減輕或者免除病人死亡之前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如果病人喪失表達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近親屬代為提出,安樂死在其本質上屬于一種受托殺人的行為,相當與幫助他人自殺,此種行為在我國刑法上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根據安樂死實施的措施不同,安樂死可分為積極的安樂死(即主動安樂死)和消極的安樂死(即被動安樂死),前者是采取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時間,使其安樂死去,如注射藥物,后者是通過停止或撤銷維持和延續患者生命的措施,是病人能自然地死去,如關閉呼吸機。目前,認可消極安樂死的合理存在,并認為實施者不構成犯罪已成為基本共識。但對積極安樂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雖然人的生命進程不一定一樣,但死亡終歸是人生命的一部分,在允許死亡的被動安樂死的形式中,死亡的發生主要是由于病人體內肌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進程的自然結果,人們在倫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動安樂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為的主動介入,是這一來的外
部行為直接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發生,人們態度不一,各國刑事司法當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義政策,即使是少數引起司法當局的關注,也會找各種理由給其開脫罪責或從輕發落。無論是主動還是被動,都是以病人死亡為代價。加速死亡和放棄死亡并非截然不同的兩種行為,就像對戰場上傷勢嚴重搶救無效的重傷員來講,放棄搶救和加速死亡之間很難說究竟有什么區別。我們不應當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動的安樂死,而允許被動的安樂死。
縱觀各國安樂死的立法,最早出現的事1906年美國俄亥俄州的安樂死法案,1936年英國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會,并向英國國會提出了安樂死法案。1937年美國捏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樂死法案,波特爾牧師建立了美國安樂死協會,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協會。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亞州州長簽署了第一個《自然死亡法》。這是第一部使“生前遺囑”這類書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權威。1976年底,在日本東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會議宣稱要尊重人的“尊嚴死”的權利,在這次會議上,澳大利亞,日本,荷蘭,美國的代表共同簽署了“東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國已有38個州正式通過了生命“遺囑法規”。
荷蘭在2001年實現了安樂死的合法化,比利時也緊隨其后規定了醫生能夠幫助患絕癥的病人實現安樂死,目前,瑞士最高法院頒布了一份判決:必須認識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嚴重的精神疾病會給人們帶來和身體上疾病一樣的痛苦,讓病人長期生活變得難以忍受和十分痛苦,如果病人經過綜合考慮后自愿做出了死亡的決定,那么
醫生可以給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藥,然后協助病人結束自己的生命”。該判決宣布了一些患有無法治愈的嚴重精神疾病患者的病人也能夠實現安樂死。
1998年,我國在七屆人大二次會議上,有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樂死”的議案,接著,衛生部在答復中雖然提出目前立法條件尚不成熟,但其為此委托《健康報》等報刊報道,從當年開始,對安樂死問題展開談論,并組織有關專家制定“腦死亡”的標準。為今后立法鋪路,1997年全國首次舉行安樂死學術談論會。有許多代表表示擁護實施安樂死立法。安樂死立法迫在眉睫。
2011年,我國臺灣地區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正案,根據該案,有意執行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先有兩位醫師診斷為不可治愈的病人,且需要病人自行簽署意愿書,若已經昏迷,則有最親近親屬集體出具同意書代替,但植物人不適用該規定。可見安樂死已經被很多國家和地區所認可。
論安樂死構成故意殺人罪 篇四
論安樂死構成故意殺人罪
來源: 作者: 日期:2011-02-24>我來說兩句(0條)
論文摘要
“安樂死”一詞最早見于希臘文,原意是“快樂的死亡”或“尊嚴的死亡”。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自上世紀30年代起關于安樂死合法性問題的討論就已存在并延續至今。如何界定安樂死的法律性質、搞清安樂死與犯罪的界限,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難題。這里筆者將結合國情和具體現實的社會環境重點對安樂死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和判定,通過與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的比較: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這三個任何犯罪都必須具備的特征以及從犯罪的客體,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主體,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內容是剝奪他人的生命。通過這四點來看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從而得出結論: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殺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對其進行處罰時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來確定量刑幅度和應當適用的刑罰。對安樂死構成犯罪在倫理爭論、道德和情法抉擇方面的分析。依照刑法第232條的規定,犯故意殺人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在我國,大多數的人都贊同安樂死或立法實施安樂死,筆者建議我國立法機關應當再做民意調查,嚴密論證,順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個人意愿的神圣性,保護社會道德秩序,積極穩妥地推進安樂死的合法化。關鍵詞:安樂死 故意殺人罪 道德 立法建議
自上世紀30年代以來,“安樂死”一直都引發了人們對于生命的關注與思索,尤其是今年,當美國植物人特麗夏沃的命運成為全球關注的焦點時,人們開始重新討論“安樂死”這一涉及醫學倫理范疇的議題。安樂死源于希臘文,原意是“快樂的死亡”或“尊嚴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英文解釋為:無痛苦處死患不治之癥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國學者給安樂死下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危重瀕死狀態時,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屬的要求下,經過醫生的認可用人為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下度過死亡階段而終結生命全過程。
在這篇論文中,筆者將重點放在對安樂死法律性質的探討上,荷蘭2002年4月通過“安樂死”法案,是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世界上目前只有荷蘭、比利時兩個國家承認安樂死合法化,英國已有2.7萬人在醫生的幫助下以安樂死的方式結束生命。法國也開始考慮安樂死的合法性。英國最高法院近日批準一名頸部以下癱瘓、靠呼吸機維持生命的婦女安樂死。其它各國對是否允許安樂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為法律付諸實踐的強迫性,一旦安樂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為剝奪病人生命權利的借口,為不義之徒濫用。
我國現在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界中對安樂死的性質并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因此,筆者認為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不應盲從而應結合國情,并從法律、倫理、道德角度綜合加以判定。
一、安樂死法律性質的認定
(一)生命權
生命權乃安樂死問題的關鍵,理清生命權對解決安樂死問題有重要意義。目前對生命權的錯誤認識主要有:生命權完全歸屬于個人、完全歸屬于國家、完全歸屬于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
如果生命權完全屬于個人,個人的生命權被非法剝奪時個人的親屬因為對生命沒有任何權利,不能得到侵害個人生命權加害人的賠償。個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續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個人生命個體上。個人在生命滅亡時主要親屬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財產利益、間接財產利益很可能受到嚴重損害。生命權歸國家所有,包括任意處臵個人的生命,個人生死完全在于國家的意志。生命權歸國家所有,包括任意處臵個人的生命,個人生死完全在于國家的意志。這種觀點有兩個問題:
一、國家的對個人的生命權是如何獲得的?
二、個人是否會將關系生死的權利交給可能損害自己的主體——國家?權利首先依賴于統治階級獲得統治權。統治階級對整個國家擁有絕對的力量優勢,依靠力量形成權利的根源,然后依據民主學說以憲法的形式全權授權與民,民眾才有所謂的權利,一些松散的民眾不會有權利。民眾有了權利全民主權成立,民眾才可能將自己的生命權再授予國家。但也有可能,統治階級并沒有把每個人的生命所有權授予個人,這樣的話,國家就有所有個人的生命權。但會有一個問題,統治階級的力量并不能對整個國家的形勢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國家認為對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但個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擁有一定力量優勢的情況下,國家的權利就無法完全實現,無法完全實現的權利實際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權利。當個人和國家都有個人生命力量的時候,實際上應該根據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對個人生命的權利,這樣確保國家對個人生命的權利得以完全實現才有可能。國家由個人組成,國家的一切權利都來自個人授權,這是人民主權學說的觀點。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三條規定:“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國民。任何團體、個人都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確授予的權力。”既然個人有國家無法剝奪的權利,個人為何要把這權利交給國家呢?除非國家能做出對個人有利的行為。統治階級沒有力量優勢時,逐漸實現民眾主權,這時候國家的一切權利屬于民眾。因為國家并不能完全不出問題地實現民眾權利,所以不會將所有的權利交給國家。“在哲學家成為這個世界的國王之前,在我們稱之為國王和統治者的人成為哲學家之前,在政權和哲學因此而為同一人掌握之前,國家的紛爭,或者說人類的紛爭,就不會完結。”現實的情況并沒有達到《理想國》所設想的情形——掌握國家權力的統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時候,把全部的生命權交給國家是危險的。
個人生命權完全屬于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或組織,即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擁有對生命的處臵權,包括結束這個生命。這要看如何界定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這主體的范圍。假如這個主體范圍包括享有這個生命的個體、這個個體的主要親屬、國家,這樣的話,這些主體共同擁有這個生命的處臵權,這同筆者觀點并無二致。假如不包括這個生命的個體和他的主要親屬,也不包括國家,生命權完全屬于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在這里特定的范圍不包括生命的個體、個體的主要親屬和國家。十分明顯的是大多數人不會接受這種觀點。比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權利主張,按照個人生命權完全屬于對生命有權利主張的人的觀點債權人有可能可以有結束債務人生命的權利,這顯然十分荒謬。
(二)合憲性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障、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對任何未經法律處死的生命,人為地加以結束,不管實行“安樂死”是自愿與否,實際上是對生存權的剝奪,而生存權是《憲法》直接保護的權利。(三)安樂死構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須具備三個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志,因而對安樂死構成犯罪的探討應首先從這里入手。
1、安樂死具有社會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或可能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特性。這主要從司法層面作的解釋。另一種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社會危害性是指對合法權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條所列舉的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集體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權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對安樂死表示了贊同的態度,認為安樂死是一種最為優化的死亡方式,體現了人道主義,但是所有這些并不能排除安樂死對公民生命權的侵害性。正如人們常說的“大義滅親”為了正義而殺人或許能從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為其動機是善良的,但行為本身確是對社會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上述兩種解釋并沒有排除良好動機的非社會危害性,這是其一。
其二,筆者認為考察一種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危害性應當結合國情和具體現實的社會環境來進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來人口老齡化問題日益突出,城鄉生活水平不均衡,醫療保障不能滿足社會需求,使得安樂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為一些人實施合法殺人的借口。此外,安樂死的危害性還表現在:推卸國家與社會的醫療、救治和關護責任,貶損人的尊嚴和生命價值;醫護工作者可能會以實施安樂死來逃避救治責任甚至加以濫用(如將安樂死作為掩蓋醫療事故的手段);人們對待生命的珍視程度將會被淡化,從而錯誤、隨意地對待生命,輕率地放棄生命,更有甚者會虐待和殘殺生命。所有這些無不體現出安樂死將給社會造成的物質損害以及對社會、政治、民眾心理帶來的危害。我個人認為,應該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但在量刑時減輕處罰的原則執行。
2、安樂死具有刑事違法性
安樂死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受囑托殺人”行為(受已有自殺意圖者的囑托而直接將他人殺死的行為),具有非法性。在我國現行的刑法規范中,如果實行正當防衛或執行公務而將他人殺死,并不構成犯罪,自殺行為也不構成犯罪。這里用“非法”二字來排除合法殺人,超出了這個范圍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殺人均為非法。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未明確規定“安樂死”是一種排除犯罪性行為。所以,凡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樂死”案件),在判斷犯罪的成立時,原則上均不發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樂死具有刑事違法性。
3、安樂死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
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安樂死亦不例外。安樂死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這正是其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前提。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應受懲罰和不需要懲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當然就不存在應受懲罰的問題,而不需要懲罰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本應懲罰但考慮到具體情況如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現,從而免予刑事處罰。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根據具體情節對安樂死案件作出的免予處罰的判決就屬于后者。(四)安樂死構成故意殺人罪
1、安樂死構成故意殺人罪
(1)從犯罪客體來看
安樂死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非法剝奪一個人生命的行為,在侵害個人生命權的同時也侵犯了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是對整個社會和國家的挑戰。故此,應由公法憑藉國家強制力對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作出處罰,以一體保護個人、社會、國家三者的利益。
(2)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
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多樣、手段通常較為殘忍,如槍擊、刀砍、斧劈、拳打腳踢等,而安樂死卻是采用醫學手段使病人無痛苦的死去,其行為不具有殘忍性。但是行為方式的如何并不影響患者死亡結果的產生,二者之間有著必然的因果聯系,且在安樂死實踐中這種“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難以操作的。例如對植物人、嚴重畸形或嚴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兒,他們沒有決策能力,也沒有能力賦予其他人替其做決定的權利。那么“安樂死”的決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實意志,病人意志的喪失和醫學知識的缺乏,在實施“安樂死”的時候需要醫務人員的協助,這種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問題變的復雜化。如何確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誠囑托”?每個患者由于其自身體質、受教育情況、宗教信仰、個體價值觀的不同而對待生命的意義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隨著人類醫療技術的進步和提高,人類所能治愈的病癥越來越多,那么所謂的痛苦又談何而來呢?如果說一個人為殺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藥或其他麻醉藥品的方式來達到其殺人目的,這種造成死者無痛苦死亡的行為,顯然屬于故意殺人。
(3)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
主觀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內容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從具體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醫生在為病人實施安樂死時無論采用何種行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認識到其行為的后果會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觀上是以追求或放任這種死亡結果的發生為目的。從犯罪動機看,故意殺人罪的動機是復雜多樣的,通常表現為仇殺、情殺、財殺等,而安樂死的動機則是為了減輕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與動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動機不是犯罪構成必備的主觀要件,目的只是構成某些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前者偏重于影響量刑,而后者側重于影響定罪。因此,安樂死行為并不是因為有了這種善良動機而將其視為非罪化,動機僅僅是量刑中應考慮的一個因素。
(4)從犯罪主體看
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樂死的主體一般為醫生或病人親屬,這是由安樂死本身的特殊性決定的。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往往需要醫生的確診并采取適當的醫療手段,這使得醫生成為犯罪主體的必然。而對無行為能力人(如植物人)實行安樂死會出現患者親屬基于親權關系主動實施或請求醫護人員實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親屬也可以成為安樂死犯罪的主體。這里我們不能排除他人成為犯罪主體的可能,因為只要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且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都可視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體要件。
二、安樂死的倫理爭論和分析
(一)安樂死的倫理爭論
安樂死一直是國內外爭議較多的倫理難題,支持者和反對者都各有自己的倫理依據。
1、支持安樂死的倫理依據
(1)人類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質量。當一個病人已瀕臨死亡,而且不可逆轉、極端痛苦,沒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價去換取低質量的生命。安樂死幫助病人結束生命,免除臨終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舉。
(2)主動結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掙扎,而且減輕了家屬的經濟和精神負擔。同時,又可以避免社會衛生資源的浪費,從而可以將有限的衛生資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們的衛生保健上。以上體現了對病人負責和對社會負責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權利,也應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人的生命權不是單純的生存權,還應包含死亡方式的選擇權。安樂死是對人死亡方式選擇權的尊重,也是人類對生命權認識的升華,體現了社會和人類文明的進步。
2、反對安樂死的倫理依據
(1)醫務人員的職責是救死扶傷、實行人道主義,而實施安樂死與此職責相沖突,并且還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經濟目的所利用而將安樂死作為變相殺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權利,只有法律部門才能量罪結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門和個人都沒有這個權利,而安樂死與此相悖。
(3)如果實施安樂死,在一定程度上使醫務人員放棄探索“不治之癥”的責任,而不利于醫學科學的進步。同時,安樂死也有可能錯過三個機會: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機會;繼續救治可望恢復的機會;有可能發現某種新技術新方法使該病得到治愈的機會。
(二)安樂死爭論的倫理分析
在支持安樂死一方的理由中,認為安樂死可以減輕家庭的經濟、心理負擔以及節約社會衛生資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會,這僅是實施安樂死的客觀效果,并不能作為實施安樂死的動機或直接目的。因此,這種利他主義的論證,不能作為安樂死辯護的依據。否則,就會使臨終病人感到活著成為別人的包袱,從而對他們形成一種潛在的壓力,使之為家庭、社會而非發自內心的要求安樂死。實施安樂死的基本出發點應該是基于臨終病人自身利益的考慮,而免除難以忍受的痛苦,達到無痛苦、尊嚴的離開人間。同時,也體現了對臨終病人自主權——選擇死亡方式權利的尊重,當然也不能將這種權利泛化,而應嚴格把握符合安樂死條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國的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一個人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特別是沒有選擇安樂死的規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況下,實施安樂死(主動安樂死)仍屬于違法行為。
三、安樂死構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不同的人對事物的評價往往不同。支持安樂死的人們贊同 “生命神圣論”和“生命質量論”相統一的生命價值觀,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權利。但筆者認為死亡的權利并不完全屬于個人,它的行使必須是以對社會和他人無害為前提的。每個人的生命都是絕對無價的,人們不應輕言放棄生命,安樂死違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規律,也削弱了人類戰勝苦難的力量和勇氣。對于“生命質量”的說法,美國人舍溫?紐蘭曾這樣寫道“生命最后時刻的狀態并不能決定人的尊嚴,莊嚴死亡應當在莊嚴的生活中體現出來……。”而從人權角度看,有關人權理論和國際人權公約中都明確規定國家有為國民提供健康、福利和醫療照顧的責任,每個人在尊嚴和權力上都是平等的,社會不能任意選擇賦予某些人權利而剝奪另外一些人同等權利。如果以社會資源的有限性為由擊人為的剝奪重癥患者的醫療權利,其行為是殘忍和不人道的。所以從道德角度分析,安樂死構成犯罪并非是對道德的違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一)安樂死構罪的情法抉擇
法與道德的關系可以說是法學的永恒主題,二者關系密切,相互滲透、相互制約、相互保障。由于社會階級本質和服務方向的共同性,決定了法與道德在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畢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會存在沖突。法的首要任務是要建立一種外在秩序,它所對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為。道德則不同,它同時要求人們的外部行為和內在動機都符合道德準則,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說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個個具體的安樂死案件中,我們能夠理解親人之間的那種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體會醫生為解除病人痛苦而對其實施安樂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對情與法的抉擇,理性的人們應當毫不猶豫地選擇后者。因為法才是維護社會秩序的主導,是當今世界各國所尊崇的規范體系。站在法律的角度,無論安樂死出于何種動機,都應將其視為一種犯罪。(二)安樂死構罪的刑罰適用
當我們將安樂死行為認定為犯罪時,就必須要考慮到它的刑罰適用問題。我國《刑法》232條對故意殺人罪規定了輕重兩種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實踐中,法院對于那些情節輕微甚至合乎道義的安樂死案件往往從輕處罰判處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筆者認為,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視具體情況而減輕處罰,如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處罰的判決。由于我國刑法在刑罰裁量制度中規定了緩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據需要對部分安樂死案件適用緩刑并可適當地縮短其緩刑考驗期,從而彌補法律的不足,協調道德與法律的沖突。
四、安樂死的立法建議
1988年、1994年我國召開兩次安樂死學術研討會達成共識:其一,安樂死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種表現,大勢所趨;其二,有利于從精神上、肉體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減輕家庭的精神、經濟、情感和人為負擔,解放生產力;其四,有利于社會衛生資源的公正、正確分配。1997年,上海舉行的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國,立法既沒有對安樂死予以明文認可,也沒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學說影響,各地法院針對基于身患絕癥病人的請求而實施的安樂死采取的處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條“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做出無罪判決;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但在量刑時減輕處罰。各地處理模式的不統一顯然違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應當得到同樣對待”的法治原則,有必要通過立法作出統一規定。在荷蘭,安樂死已經被法律認可,給予了法律上的保證和監督,既推行了安樂死,也防止了借刀殺人。北京作為首都,在知識層次和思想觀念上較為先進,人們心理承受能力相對較高。然而由于“安樂死”涉及醫學診斷、倫理道義等多個方面,在法規制定上還應成立專門委員會,負責鑒定和批準。在輿論上應大力宣傳人的價值,幫助人們樹立更加開明的人生觀。世界上第一例“安樂死”的出現曾引起過“道義恐慌”,西方社會對此也存有分歧。盡管醫生給病人私下執行安樂死的情況頻有發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蘭才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綜上筆者對安樂死立法持贊同態度,為此建議如下:
一、個人主體以及其他對這個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關系的人或組織都必須依其對生命的權限進行行使,否則便是不合法;
二、當個人的生命已沒有尊嚴,活著是對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時,國家確認病人得到正確診斷,也必須確認病人的痛苦的確來自疾病本身確認病人盡到自己應該盡的義務,病人的主要親屬也都同意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個人安樂死;
三、個人對生命權的權限應當是只要個人不是罪大惡極,只要他還有求生欲望,就沒有任何人有權將他臵于死地,絕不能以所謂大多數人的利益而剝奪少數人的正當權益,這一點是沒有疑問的;
四、國家不能容忍剝奪生命的權利由其它主體侵犯,想自殺的人也不能不經過國家同意擅自剝奪自己的生命,否則,如果自殺未遂,國家一定給予懲罰,當然懲罰的方式要因自殺者的情況靈活掌握,這樣做目的是限制生命還有意義的人自殺;
五、不會因為經濟困難而放棄治療,立法一定要保證這一點;
六、我國立法機關應當再做民意調查,嚴密論證,順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個人意愿的神圣性,保護社會道德秩序,積極穩妥地推進安樂死的合法化。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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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安樂死 篇五
論“安樂死”
摘要:安樂死是現在國際社會較有爭議的一個話題。要討論這個話題首先要對安樂死的概念有所了解,然后結合案例用倫理學的正反觀點進行討論,最后對安樂死立法提出建議。
正文:安樂死的來源及釋義: “安樂死” 一詞來源于希臘文,意思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現實生活中,安樂死指對無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療或使用藥物,讓病人無痛苦地死去。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安樂的無痛苦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我國的定義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屬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
安樂死早在史前時代就已有實踐,一些游牧部落在遷移時,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來,用原始的辦法加速他們的死亡。在二戰時期,由于德國納粹執行的所謂“安樂死計劃”殺害了數百萬無辜的人,致使安樂死一詞招人反感。
案例一:“漢中案件”可謂中國生命倫理學的第一案。1986年,夏素文因患有肝硬化腹水癥,病情惡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進醫院治療。而后病情明顯加重,痛苦煩躁,繼而昏迷不醒。子女再三要求醫生為其母親實施安樂死。醫生為夏素文開了“復方冬眠靈”的處方。最終夏素文死亡。后來,王明成的大姐把醫生告上法庭。漢中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將蒲連升和王明成批準逮捕。當時此案在國內法學界和新聞界引起強烈反響,并引發了一場關于安樂死的大討論。在最高法院“不作犯罪處理”的批復下,漢中法院做出終審判決:王明成及蒲連升無罪釋放。
此外還有案例:棉被窒息的“安樂死”和”農藥致死的“安樂死”等等,在次不作詳細討論。十多年來,安樂死的各類事件不斷發生,核心問題是安樂死能不能被倫理證明,立法是否有適宜的條件。
1988年在七屆人大會議上,胡亞美同志首次提交安樂死立法議案,并在議案中寫下這么短短幾句話:“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但與其讓一些絕癥病人痛苦地受折磨,還不如讓他們合法地安寧地結束他們的生命。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景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選擇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對生命的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當有意義的人的生命已經不再成為可能時,當死亡已經不可避免的時候,當醫療的極限已經到來,當患者無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夠在醫學的幫助下早日解脫痛苦,安寧地、尊嚴地死亡時,放棄治療,甚至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過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當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時,死亡比生存對他更人道。同時也可以減輕家屬財力和精神上的負擔,節省有限的醫藥資源,對社會也有利。
“人應該尊重生命,也應該接受死亡” ——JP蒂洛
現在我們來看看反對安樂死的聲音:有人指出它違背了生命神圣的原則,違反了醫生治病救人的基本義務。醫學的目的是治療疾病、挽救生命、與死亡作斗爭,安樂死有悖于醫學的目的、醫生的人道主義職責。如果安樂死得到法律認可,就會給濫用大開方便之門,標準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安樂死的實踐和合法化,可能會導致醫生過早地把患者判定為“不治之癥”而放棄積極搶救,從而妨礙醫學的進步。
在我國,要求安樂死立法的呼聲不斷,安樂死根本出發點是考慮為患者解除痛苦。只有自愿安樂死才是高呼人權的標榜法治的國度里給予人權的真正尊重,給安樂死立法,能規范現實中的安樂死行為,有效打擊違法犯罪,切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程序。
制定安樂死的嚴格條件,有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監督程序等多方面進行規范立法。這樣才能真正限制安樂死的濫用,杜絕其危害犯罪行為的發生。作為法律問題的安樂死,需要經過醫生與病人的合意、國家機關對安樂死申請的審查批準以及安樂死的實施三個階段。安樂死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終極目的,并且符合人們普遍遵循的道德標準即善良風俗及人們的生活情感,客觀上實施安樂死的方法在倫理上必須正當。
安樂死合法化已經成為一個必不可擋的趨勢,那么我們應該怎樣立法規范呢?我有三點建議:
一、進行安樂死的宣傳教育。實施安樂死因為涉及人命,必須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國現階段,應該在立法前進行廣泛的宣傳教育,從而為立法打下堅實的社會基礎。
二、由點到面逐步推廣實施。雖然安樂死急需社會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國目前還存在著諸多影響其立法的客觀因素。首先,由于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地區的醫療水平有很大差異。因此,目前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實施安樂死的條件還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備條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試點性施行,分層次過渡,從而逐步在全國推廣開來。
三、安樂死的實施條件、程序與法律責任。這是實施安樂死最關鍵之處。必須符合下面兩個方面:
一、根據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判斷,病人患有不治之癥,已無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臨近死亡期間,伴隨有難以忍受的劇烈的肉體和精神痛苦。經確認無誤后,在規定期限內將意見告知患者或全體的親屬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詢問,在規定時間內將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審查。必須嚴格地按司法機關批準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操作執行。操作人員必須是專職的醫護人員,并有親屬代表在場見證。操作完畢后,所有參加人員都應在有關材料上簽字,并加蓋醫院和司法機關的公章。
安樂死問題是一個既古老又常新的話題,在我國,制定一部有關安樂死的法律,完善對生命保護的法律體系,加大對生命保護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有關對待安樂死的心得體會 篇六
時光如流水,轉眼一學期又悄悄的溜走,在緊張而又充實的工作中,有喜有憂,有笑有淚,盤點過去,為揚長避短,不斷進取,現將本學期的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雖然教的是普通班,但也是盡心盡力。還是積極備課,每篇課文上課前,我總是要求自己至少讀兩遍以上。對于重點的課文總能多讀幾遍,每個問題也總能經過多方的思考以達到讓學生思考并思有所獲的地步。在課堂上常常是走到學生當中去,尤其是學生在討論時總是走到學生當中與他們共同探討。在課堂朗讀中要求學生讀的同時,自己常常是先示范讀一遍,以至于有的學生說:?老師你讀得真投入。?我自己覺得這個學期的教學態度較以前有了很大的進步。
為了指導學生主動獲取知識,科學地訓練,全面提高語文的能力。每堂課我都會根據學生實際情況精心備好學生,知道學生喜歡課外的知識,于是每節課前就由我自己給學生講一個小故事,這樣既能讓學生從小故事當中學到一點做人的道理,又能激發學生的聽課興趣,還可以鍛煉學生聽課的能力和概括的能力。課文的遷移積累也是本學期很注意做的一件事,每課都會向課外或生活延伸,作業設計也注意一些發散性思維的題目的設計。即專家所說的要?溝通課本內外,課堂內外,學校內外的聯系,拓寬學習渠道,增加學生語文實踐的機會。重視創設語文學習的環境。
我作為《傳統文化與語文教學》課題組長,主持、帶領語文組的一批青年教師參與?中央教科所‘十一五’重點科研課題《傳統文化與語文教學》課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xx年12月結題,我校榮獲?優秀學校?,我也被評為?優秀實驗教師?。
作為一名中青年教師,我虛心與老師們一起鉆研教材教法、學法,交流教學心得,共同研究各種教育教學現象。我從農村學生實際出發,靈活運用先進的教學方法組織課堂教學和課外實踐活動,我一直積極參與學校的校本研訓活動。我借助教育部?成長博客?這一平臺,開設個人博客——?八仙泉釣魚?,辛勤筆耕,積極撰寫教學反思、教學案例,教學隨筆等,爭取每月有作品與中外知名教育專家、教師交流。
回顧一學期以來的工作情況,感慨良多,不知是該閉門思過還是該怪罪學生的不爭氣。總之,一個學期以來總有許多話想說,卻又不知從何說開去。若要用心去總結肯定是怨語良多;倘若要說假話,那也有許多的客套話。罷了,我只能期待自己以后會有一個更好的心態來對待自己的教學和自己的學生。
論安樂死 篇七
論安樂死在中國合法化進程上的法理阻礙
安樂死的定義:
安樂死指對無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療或使用藥物,讓病人無痛苦地死去。“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安樂的無痛苦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我國的定義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
安樂死的釋義:
對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殘疾人及處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實施使其在無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為。狹義專指對身患絕癥、臨近死亡、處于極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實施促使其迅速無痛苦死亡的一種方式。又稱無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國對安樂死是否合法存在爭論。持肯定態度的學者認為安樂死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①從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癥并已臨近死期
②病人極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須是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為親屬、國家、社會利益而實施
④必須有病人神志清醒時的真誠囑托或同意
⑤原則上必須由醫師執行
⑥必須采用社會倫理規范所承認的妥當方法。
安樂死的操作程序:
實施安樂死的行為在滿足法定的實體條件的前提下,還必須嚴格按照程序規則來操作。在程序設計上,筆者認為有四個關鍵的內容需要規范:一是病人的申請;二是醫師的診斷;三是病人與醫師協議的達成;四是醫師實施安樂死的行為。而貫穿始終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監督以及公證機關的公證。法院和公證機關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態在此程序中必須得到充分的展現。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申請一律采用書面形式。
當病人表達了選擇安樂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親屬(無親屬時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醫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及時派工作人員到病房或專門場所主持申請的書寫活動。法院必須指定公證機關到場公證。
書寫申請之前,法院須指定醫師判斷病人是否處于神志清醒的狀態,神志不清醒的不得進行申請的書寫活動。申請書為法定標準格式,病人需要書寫的主要內容是表達自己難忍病痛、自愿選擇死亡的意愿。病人有書寫能力的,必須親自書寫;病人
無書寫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請內容,請親屬或朋友代書。代書時,公證機關必須認真公證,并制作視聽資料;法院工作人員必須認真監督,以確保代書的內容與口述的內容相同。
申請書寫完畢以后,由公證人員當場制作公證書,證明申請的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員在監督書上簽字。最后,申請書、公證書、監督書以及視聽資料全部裝入“安樂死案卷”(以下簡稱“案卷”),由法院保管。
(2)醫師對病人情況作出書面診斷結論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醫院的權威醫師(至少一名)以及其他醫院的權威醫師(至少兩名)對病人的病情分別獨立的進行診斷,在7天之內作出書面結論。書面結論要有醫師簽字和其所在醫院加蓋公章。
書面結論的內容主要是明確判斷:
①病人是否確實患有當前醫療技術無法治愈的不治之癥
②該不治之癥是否確實給病人帶來了極端痛苦
③病人是否已經處于臨近死期的狀態
④是否確實是除了安樂死以外別無其他辦法可使病人在一個較長的連續的時間內擺脫病痛。
書面結論須詳細論證得出結論的醫學根據。法院將幾份書面結論進行比較,結論一致的,即當幾份書面結論全部為肯定的時候,才能視為初步具有符合安樂死的法定條件。若有任意一份書面結論中的任一條結論為否定時,則法院裁定該病人不得申請安樂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復診,復診仍須按上述程序進行。復診三次,還是不能達成一致結論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請安樂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復診。
在診斷結論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隨時撤回申請(授權即無效);也可單獨撤回授權而另行授權。撤回須制作撤回書。撤回權正式行使之前,必須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員和公證人員到場,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達活動,病人在撤回書中表達撤回的意愿。由公證機關制作公證書,以證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診斷的書面結論、裁定書、撤回書、公證書裝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達成安樂死實施協議
對于初步達成安樂死實施條件的情況,法院必須及時組織進行達成實施安樂死協議的活動。
病人、病人將要授權的醫師、病人的親屬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員、公證人員必須全部到場。“實施安樂死協議”為標準格式,病人在協議書中書面表達其授權意愿(關于授權的書面表達的問題,按申請的書面表達的規定辦理)。公證機關制作公證書,以證明授權行為合法有效。然后,協議書交給病人授權的醫師,醫師必須在7天內決定是否接受授權,無論接受與否都得在協議書中表達自己的決定。若決定不接受授權,應當及時通知法院,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選擇醫師授權。決定接受授權的,應當及時通知法院,法院應當及時主持最后的達成協議的活動。病人、醫師雙方在協議書上作最后簽字。
在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隨時撤回申請(授權即無效);也可單獨撤回授權而另行授權。醫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撤回對授權的接受。撤回活動按前述程序進行。最后簽字以后,由公證機關制作公證書,以證明協議的內容和達成協議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監督人員在監督書上簽字。協議書、公證書、監督書、撤回書裝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進入“第二等待期”
在此期間,病人可隨時撤回申請(授權即無效);也可單獨撤回授權而另行授權。醫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撤回對授權的接受,撤回活動按 前述程序進行。
病人撤回申請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請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請,7天之內不得再次申請。撤回書、公證書、再次申請的申請書裝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醫師沒有撤回的,應當及時設計實施安樂死的方案,并制作計劃書。計劃書要確定具體的實施時間。計劃書得有醫師的簽字和其所在醫院加蓋公章。制作計劃書時,可以征求病人及其親屬或朋友的意見。計劃書必須得到病人及其親屬或朋友的認可。認可活動由法院主持。認可的,在計劃書上簽字;有異議的,可當場與醫師達成一致意見后簽字;當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醫師必須在3天之內修改,若修改兩次以后仍然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裁定不得實施安樂死。認可活動也得由公證機關公證并制作公證書。計劃書(附本)、公證書裝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6)最后實施
在正式實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隨時撤回申請或授權(協議即無效),撤回活動按前述程序進行,但醫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隨意違反協議。
實施的全過程中,病人的親屬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員、公證人員必須在場,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隨意離開。法院有義務確保整個實施過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醫生當即在“安樂死實施情況紀要”(為標準格式)中填寫有關內容。公證機關對此情況予以公證,并制作公證書。法院工作人員在監督書上簽字。實施情況紀要、公證書、監督書裝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樂死案卷”封面簽字,至此,該安樂死案件進行完畢。法院將整個案卷密封、存檔。若出現異常情況,醫師必須作出緊急處理,公證機關、法院必須將此情況記錄在“安樂死實施情況紀要”中。異常情況的出現若是由醫師的故意造成的,必須依法追究醫師的法律責任。
安樂死的法律規定
荷蘭是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安樂死在荷蘭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夠證明滿足下列標準,報告已經實施安樂死的醫生不會受到起訴:(1)·病人請求安樂死是自愿的、經過充分考慮的、一貫堅持的和明確的。
(2)·醫生與病人有足夠密切的關系,使醫生能夠確定這個請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經過充 分考慮的。
(3)·按照目前的醫學意見,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沒有改善的希望。
(4)·醫生與病人討論過除安樂死以外的可供選擇的辦法。
(5)·醫生至少應向一個具有獨立觀點的其它醫生咨詢。
(6)·安樂死的實施應符合優質醫療實踐。
其后,日本、瑞士等國和美國的一些州也通過了安樂死法案。1976年日本東京舉行了第一次安樂死國際會議。
美國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醫療行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協助自殺。2008年11月,華盛頓州近60%的選民投票通過了第1000號動議案,成為繼俄勒岡以后第二個由選民投票允許安樂死的州。華盛頓州允許安樂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規定,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時間不到6個月,可以要求醫生對其實施安樂死;要求安樂死的病人必須年滿18歲,有行為能力并是該州居民;病人必須提出兩次口頭申請,間隔15天,并在有兩名見證人的情況下提出書面申請,其中一名見證人不能是病人的親屬、繼承人、負責治療的醫生或與申請者所住醫院相關的人;開致命性處方或實施安樂死的醫生還必須向州衛生部門提交記錄的復印件,州衛生部門就法律的實施情況撰寫報告。[1]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了《晚期病人權利法》,從而使安樂死在該地區合法化。但就澳大利亞全國而言,至今仍無安樂死的國家立法。
在德國,安樂死協會的會員1994年已達4.4萬人;1999年,德國外科學會首次把在一定情況下限制和終止治療作為醫療護理原則的一項內容。
由于安樂死的問題比較復雜,涉及道德、倫理、法律、醫學等諸多方面,我國至今尚未為之立法。
生存權利
法理:公民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景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選擇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對生命的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現在歐洲一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道德與現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博士宋功德提出,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是,從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看,做到這點有點不現實。俗話說“久病床前無孝子”就說明了這一點。也有專家認為:憲法這一條款,僅
僅體現了國家有幫助公民延續生命的責任,但這一點既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制公民延續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自己的生命。
倫理道德
倫理:“安樂死”有悖生存權利
從倫理方面講,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體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條件下實施“安樂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認為,在這方面法律應該體現人性化。但是,“安樂死”沒有被確認事出有因。首先,在現有的法律條件下,“安樂死”可能引致“故意殺人”。患者自殺不會影響別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結束生命,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助滿足其請求,在《刑法》中是“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其二,“安樂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確認下來,可能會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類對疾病的認識還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未經法律許可而結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權利的道德準則。
使人無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個長期爭論的倫理學、法學、社會學與人類學的問題。
歷史發展
安樂死的理論和實踐都有很長久的歷史。斯巴達人為了保持健康與活力,處死生來就存在病態的兒童。亞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這種做法。在《理想國》一書中,柏拉圖贊成把自殺作為解除無法治療的痛苦的一種辦法。畢達哥拉斯等許多哲人、學者、政治家都認為在道德上對老人與虛弱者,實施自愿的安樂死是合理的。其他社會也有些安樂死的報道。
人類社會生產水平低下,生活資料不足以養活所有的社會成員時,這種安樂死的習俗減少了無力生產自己必需的生活資料的成員,減輕了社會的負擔,在當時可能是適宜的。人類社會進入生產力水平比較高的階段后,這種安樂死便不普遍了。對人類思想文化有巨大影響的宗教,都認為人的生命是天神賜予的,死亡也由天神來決定,只有君主有權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臨終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懲罰;于是視自殺與安樂死是篡奪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權力。16世紀后人本主義的興起,從天賦人權的基本思想出發,并不提倡安樂死。但是也有學者從社會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發,考慮和提出安樂死的主張。如F.培根在《新亞特蘭提斯》一書中,主張實行自愿的安樂死。D.休謨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樂死。但總的來說,關于安樂死的討論,相對沉寂了一段時間。
安樂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傳和廣泛推行,發生在1930年代的納粹德國。實際上,納粹分子是在安樂死的借口下,實行種族滅絕政策;納粹罪行的揭發使人們在討論安樂死和優生學問題時不能不有所忌諱。
后來,安樂死問題又引起廣泛的興趣,這主要來自醫學本身。科學技術的進步激化了醫學倫理學基本原則中包含的一對固有矛盾。作為醫學倫理學基礎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醫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長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個人無法進食,生命就難以維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殘疾人很難終其天年。現在人體的許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維持;同時,由于一些治療措施的進步,許多不治之癥的結局可以變得相當拖沓。這樣一來,病人臨終前的痛苦也延長了,這種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來前解除。不少疾病終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醫生結束他的生命,當他們的要求得不到滿足時,他們有時就殺死自己。但由于不諳生理解剖,在結束自己的生命時,他們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于是,有關安樂死的案例和討論不斷出現。
行為分類
一般分為兩大類:①積極的(主動的)安樂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結束其生命,如當病人無法忍受疾病終末期的折磨時。②消極的(被動的)安樂死。即對搶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給予或撤除治療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樂死的討論中,還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①垂危病人的安樂死。這里,安樂死只不過使死亡時間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樂死。若不進行安樂死,病人可以存活相當長時間,并且不一定自覺痛苦,但他的生活質量是低下的,對社會家庭是一個負擔。例如畸形或發育不全的嬰幼兒或患不治之癥但尚未處于垂危階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無論從倫理學還是從法學的角度來看,消極的安樂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積極的安樂死則接近故意殺人。
社會爭論
從醫學和法律的角度,對安樂死的論爭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1、消極的安樂死。
許多醫生認為,對于受到必死無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還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來延長其生命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較舒適和安逸就行。自愿安樂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據,授權醫生,按其意愿在他們臨終時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長其生命。這種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國與各地區并不一致。如美國1977年的“死亡權力法案”,要求醫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許多州獲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術的產物,停止給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著殺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這種沒有意識,任人擺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損病人的尊嚴,還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所以有人認為,植物人問題不屬安樂死,而屬死亡的尊嚴問題。但由于感情和醫學倫理學傳統的影響,還是會出現處理上的困難。
有人認為如果符合以下條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識,而且根據現在的醫學知識和技術已不可能恢復;c.病人在清醒時曾表示同意不使用醫學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下,則由病人的直系親屬表示同意;d.放棄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療由醫生來執行。但有些法學家反對這種意見,認為能否恢復意識很難預料,而醫學的生命支持治療的涵義又不太明確,而且直系親屬的同意并不總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實情時的愿望。而且這種做法存在著把安樂死濫用于殘疾人及老人的危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與死之間進行抉擇,傳統觀念總是傾向于生而憎惡死。即使在理論上沒有理由不接受安樂死,遇到具體情況還是寧可對個案進行具體的論證。
科學技術的發展使過去難以存活的不正常嬰幼兒可靠先進技術存活下來,當然,其生活的質量是低下的,他們還可能成為社會的負擔。一般說,如果發現出生不久的嬰兒有嚴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現代醫學確實無法補救,且這個缺陷將嚴重影響嬰兒目前或今后的生活質量,在此情況下,而且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其法定監護人不愿維持其生命時,醫生可以接受監護人的意見停止其生命的維持措施,也即對于這種安樂死醫生只能執行,給予咨詢,而無權自作決定。
2、積極的安樂死。
爭論更加劇烈,因為這種安樂死,從法律上看具有殺人的動機、行為、后果,形式上與謀殺的界線難以劃清楚。據收集到的資料,世界各國,除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持容忍的態度、免予追究法律責任外,一般都把它視為一種特殊的殺人罪,如美國、日本、蘇聯、瑞士、挪威、波蘭、西德等。
有一種值得注意的意見:可以不把這個難題當作醫學倫理學問題,而作為當代社會生活提出的一個實際問題(即自殺的正當性問題)來對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判決一個著名安樂死案件中,認為正當的安樂死必需符合以下6個條件:a.病人患有現代醫學的知識技術無法治療的疾病,并有即將死亡的證據;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時確實存在實施安樂死的要求;e.處死的方式必需是倫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醫生執行,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找到醫生時才由適當的人來執行。這一判例已成為該國判斷安樂死是否合理的標準。盡管有了從實際案例中總結出來的相當具體的條例,在執行中還是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如診斷的不確切性(如是否為不治之癥,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進行安樂死的真誠性(是一時性的沖動或病態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時是親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環境和護理的條件對病人的影響等。
在關于安樂死立法問題的討論中,有人認為如果法律同意醫生答應垂危病人安樂死的請求,那會樹立一個殺害病人的先例,從而造成社會危機;于是醫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診斷錯誤(如誤診為晚期癌癥)則積極的安樂死造成的后果是無法挽回的。其次,在醫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殺手的內容,就違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傷害病人這一基本要求。如果醫生不僅治病,還殺人,這會嚴重影響醫生的傳統形象,而這種形象對于病人心理是有積極的、重要的作用。還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問題,如果問一個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繼續受折磨還是無痛苦地“睡過去”,病人鑒于他給別人(家屬及醫務人員)帶來的負擔,也可能回答:“殺死我吧。”綜上所說,對醫生來說,安樂死不應當成為一種解決病人痛苦的正常辦法,在安樂死方面醫生不應當起主動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動的角色。否則就會削弱醫生救死扶傷的斗志。
安樂死在中國
安樂死的問題在中國尚未正式討論,但促使安樂死問題激化的那些先進的醫療技術,在中國已大量引進并推廣。1988年7月5日,中華醫學會、中國自然辯證法研究會、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中國法學會、上海醫科大學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聯合發起召開了“安樂死”學術討論會。與會的各界代表一致認為,盡管中國在實際工作中,安樂死,特別是消極的安樂死幾乎經常可以遇到(積極的安樂死,在中國已經公布至少7個案例,實際上大大超過此數),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糾紛,但是考慮到中國的具體情況,現在還不存在為安樂死立法的條件。討論中出現的分歧意見與國外大體相同。
安樂死“猶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國人代會提案組每年都會收到一份要求為安樂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上,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來安樂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實現的是大多數人的意志,安樂死是否符合大多數人的意志,眼下尚無科學性的調查結果。而且法律付諸實踐,就有極大的強迫性,一旦安樂死立法,它就像橫在病人面前的一把雙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
因此,在我國,雖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實施安樂死的案例,但安樂死并未獲得合法地位。據現行刑法解釋,安樂死屬故意殺人罪。對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兩種爭論。一方認為,安樂死不能阻止行為的違法性,仍構成刑法上的殺人罪,但處罰可以從輕。另一方認為,安樂死雖然在形式上具備故意殺人罪的要件,但安樂死是在病人極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前結束其生命的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是正常行為,因而可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殺人罪。
1986年發生在陜西漢中的我國首例安樂死案件,曾歷經6年艱難訴訟。醫生蒲連升應患者兒女的要求,為患者實施了安樂死,后被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準逮捕。案件審理了6年后,蒲終獲無罪釋放。但這并不意味著安樂死的合法性,安樂死仍是違法的,只不過由于蒲連升給患者開具的冬眠靈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構成犯罪。
在民間,也許是人們對醫學預防死亡、延長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認為醫生的道德責任是救死扶傷,任何安樂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說,我國的國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權利,而是需要保衛“生”的神圣權利。
法學界人士出言亦很謹慎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胡云騰認為,安樂死立法和怎么實施是密切聯系的,實施安樂死影響到能否制定這個法律。目前看來,我國無論在醫療技術、醫生的職業道德各方面的條件都不具備。
“社會的立法需求現在還沒有達到一定的程度,盡管社會上一些人士呼吁安樂死立法”,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陳澤憲說,“從我國的一些倫理道德觀念,以及現行的一些法律障礙來看,都不具備實施安樂死的條件。”
但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病人應有尊嚴死去的自主權,這是擁護安樂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鐵生在《安樂死》一文中說:與其讓他們(植物人)無辜地,在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愿無從行使自己的權利的狀態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幫他們凜然并莊嚴地結束生命。這才是對他們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樂死合法化提案的發起人之一的北京兒童醫院兒科專家胡亞美說,安樂死可以節約我國有限的衛生資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療希望的病人身上。
關于安樂死的辯論
調查民間贊同安樂死比率很高
全國政協十屆四次會議中,安樂死立法問題再度引起了委員們的普遍關注。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員趙功民在大會發言中表示,有關部門曾對北京、上海、河北、廣東等地進行調查,民間測評贊成安樂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對200名老人問卷中,贊成安樂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認為安樂死是符合人道主義的,80%的人認為目前國內可以實施安樂死。
據了解,鄧穎超同志生前曾在某科學院計算中心周某某(一位身患癌癥、生存無望、疼痛難忍的患者)堅決要求安樂死的材料上寫道:“該同志進行一次常人所不能進行的對死的革命,她是一位真正的唯物主義者。”她也說過這樣的話:“當我生命瀕臨結束,千萬不要用搶救的方式以人工和藥物來延長。”不久前辭世兩院院士王選在遺囑上也這樣寫道:“一旦病情不治,我堅決要求安樂死……,我不愿浪費國家和醫生們的財力物力,并且死后不再麻煩人。”
觀點對碰
贊成安樂死符合臨終病人利益
趙功名表示,倫理原則是支持安樂死的。該作法尊重了臨終病人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相反,違反病人自主原則,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實行安樂死,把有限的資源過多地用于臨終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應用的治療,是不公正的。安樂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他建議,國家可在某個地區、省、市等局部性地點制定有關規范性規定和條例,加強個例研究,作為試點積累經驗,然后才逐步向全國推廣。
廣州市女法官協會會長毛宇峨表示,從個人的角度來說,她是主張安樂死的。安樂死的問題,既是道德問題,又是一個法律問題。從道德倫理方面來講,中國人兒女講盡孝,朋友講關愛。市民的普遍看法,總覺得活著比死了好,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樂死。就目前身體健康的人群而言,他們是估計不到要求安樂死的人們群的承受能力,對于他們而言,更是很難預測得到的這種瀕臨死亡之前的痛苦。就目前的社會氛圍而言,社會對安樂死問題關注是不夠的。
反對安樂死立法為時過早
全國政協委員、省人民醫院心外科吳若彬主任介紹,目前,醫學專家們都在呼吁出臺《器官移植法》和《腦死亡法》,目的是為了讓腦死亡者捐出活體器官救活他人。腦死亡病人從 醫學的角度上講,這樣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但是已沒有任何的生存意義,實施腦死亡,可大大減少醫療資源的浪費,也可以減少醫療負擔。而安樂死的病人則不同,雖然醫學水平已回天無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腦的功能完好,用安樂死的方法,就相當于人為地讓這些病人死去,在缺少法律和社會倫理支持的今天,醫生為滿足病人的作法無異于“殺人”。因此,他認為,在《器官移植法》和《腦死法》出臺之后,再來談安樂死的立法更有意義。
全國人大代表、廣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力認為,目前,腦死亡都還是個爭論不休的話題,如果要提到立法的層面,這些前題必須搞清楚。從我國的現狀來看,安樂死立法是不現實的。
有關對待安樂死的心得體會 篇八
大家好!對于職業選擇的看法,我一直有自己獨特的理解:
當我們不能隨心的選擇自己理想的職業時,我們一定要摒棄抱怨,認真做好現有的工作,努力把日復一日的枯燥勞作轉化為快樂的體驗!在我十幾年的教學生涯中,這個信念就像一盞永不熄滅的明燈,照亮了我前進的道路,讓我一直享受著作為教師的快樂。
有人說,教師這個職業是單調乏味的。每天上課下課、批改作業、輔導后進生,直線型的工作軌跡永遠一成不變。
也有人說,教師這個職業缺乏快樂。每天和那些什么也不懂的孩子一塊,看著他們把作業本弄得一團糟聽著耳邊刺耳的喧鬧,你永遠也別想找到片刻的寧靜。
還有人說,教師是清貧的,你無法天天坐到優雅的西餐廳喝早茶,不能穿著流行色讓心靈縱情放飛于清風車影中……
這些說法似乎不無道理。然而,一旦用詩意的眼光來對待教師這一職業,一切就會顯得那樣的美好而充滿了陽光色彩。
不是嗎清晨,我來到教室,一眼瞧見講臺上多了一束郁金香,露珠閃耀,清香撲鼻,心中的愉悅頓時如初陽般彌漫開來。我故意驚嘆的問:是誰把美的天使帶到了我們面前?大家不約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胡辰雨。到了檢查作業的時候,我發現全班就他一個人沒寫。哦,原來他是怕我責怪,所以就獻上了這一束花……在這些可愛的孩子面前,你還能說自己的職業是單調乏味的嗎?
中隊活動課的聯歡會上,正唱著歌曲《中國人》的“假小子”祖文佳跳下“舞臺”,模仿著歌星劉德華的演唱神態,走到我和同學們面前鞠躬握手,一不小心卻在轉身的時候摔了一跤,這時,孩子們趕緊圍上去,扶起他,看他臉上掛著淚痕口中還在和大家一塊哼著歌曲的旋律……你一定也會怦然心動,報以會心的微笑吧?
孩童時的那種天真爛漫、那種幼稚可笑的一舉一動,那雙清澈透明、不摻一絲雜質的眼睛,不正被我們當作幼稚而隨手拋棄了嗎?在人生的旅途中,我們應該常用“童心”這面鏡子,來審視一下自己日見風化了的心靈,在童心母愛般的情懷中,在風雨如注的日子里重新獲得心靈的平靜。
和朋友們聚會時,他們往往羨慕我:“還是你好一年有兩個假期,工作穩穩當當。”對此,我總是報之一笑,也不愿解釋,說多了,他們會以為我是言不由衷。要說工作量,教師的苦和累也許只有教師自己才能體會得到。然而,我也能在日復一日平淡、平凡的工作中不斷找到新鮮、新意的無限樂趣。課堂上,我是知識海洋的領航員;課堂下,我是生活的先知也是孩子們的知心朋友。作業本上,我用廣博的愛心抒寫著鮮紅的心跡;測試卷上,我用公平和細膩描繪明天的憧憬,勾勒出前程的錦繡。黑板上吱吱叫響的粉筆,揮灑出孩子們燦爛的童年,鍵盤上飛舞的手指,敲擊著孩子們求知探索的欲望!我雖沒有值得炫耀的特權,沒有讓人仰慕的地位,沒有優厚的待遇,卻用我的青春和赤誠譜就了一曲“百年樹人”的高歌。我自豪著,快樂著,我是光榮的人民教師。
可能終其一生,作為教師的我也無法成為千萬富翁、百萬富翁,但我又是富足的,當我看著書桌上那高高的一摞獲獎證書和一本本刊登著自己文章的雜志的時候,當我聽到孩子們真誠地贊美和學生家長發自內心的感謝的時候,心里邊涌上的那種自信與愜意相信不會比他們差吧!每天,當我沐浴著暖融融的陽光向課堂走去時,我就會在心里默默地想:這又將是一段充滿了挑戰和快樂的旅程,在這段旅程中,只要我用陽光般的情懷去撥動孩子們的心弦,一定會有智慧之光如詩歌般生生不息的閃現,一定會有動人的旋律響徹我和孩子們明麗的心空。徜徉于詩意的憧憬之中,我的心中便充滿了快樂,課堂上,我用這種純粹的快樂潤澤著我的學生們,他們也就總能回報我更多的陽光和激情。
朋友們,生活就是一首詩,工作也一樣。每一種固定的職業除了給我們帶來穩定的收入以外,還應該為我們帶來生命成長過程的快樂和人生價值的實現,因為在這個世界上,再也沒有什么比這兩者更讓我們崇敬和值得追求的了。為了讓我們自己和孩子們都能擁有成功的人生,請做一個詩意而快樂的教師吧!
我的演講到此結束,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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